(2017)粤2071行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322号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288N。法定代表人:陈子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谢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家电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志和家电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志和家电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