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秀越与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越,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436号原告李秀越,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石德,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欢,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多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清障车司机,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提成,部分打卡,部分现金领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上班24小时,但只给原告补休一天。2014年2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去处理原告本职工作外的事,后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坏,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8427元,该笔赔偿被告从原告工资里克扣。2016年1月28日,原告请假回家探亲,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员工守则》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未给与原告任何补偿。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90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8427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16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9月入职,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仅能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未向被告书面或者口头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致使被告临时重新调换工作岗位等,给被告日常工作、救助工作带来了巨大影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三、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84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清单显示,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8.81元。第二,原告工作期间均已休年假或者未修年假的情况下,也均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申请人工作期间年休假工资均已发放,但被申请人未能保存相关记录。参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近两年关于申请人的年假工资有证明责任。4、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842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从原告工资扣除8427.3元合理合法。原告称被告安排其处理原告本职工作以外的事,造成他人损坏,被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在正常出车救援过程中由于自身操作不当,造成被救援车辆损坏。《员工守则》第七章对员工出车救援造成被救援车辆损坏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规定,现由于原告自身操作不当给被救援车辆造成损坏,本应由其自行赔付28091元,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代其承担了70%的责任,原告当时也对该处理意见予以认同,否则不可能从2014年事发至今从未就该处理意见提出异议。(2)被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明确说明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将赔偿款项从工资中扣除,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主张51600元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清单显示,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8.81元。(二)原告工作性质特殊,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约定加班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加班手续,非经申报和主管部门批准,不视为加班。在本案中,被告是清理公路障碍并保障交通通行秩序的公司,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工作模式特殊,与公安110、火警119、急救120类似,必须有工作人员24小时待命值班,以维护和保障海口市的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原告作为被告的拯救队员,由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特殊,必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的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比较自由松散的工作制,即未接任务出车时原告可以自由休息,而原告一般一天出车也仅有几次,有时甚至一天都没有出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因此原告以其不定时值班工作为依据主张加班费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三)被告已经向劳动局申请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备案。被告近年来一直向劳动局申请其不定时工作制的备案,但由于手续太过繁琐,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办理备案完毕,现已取得劳动局批准,也侧面反映劳动局认可被告特殊的工作性质。综上所述,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清障车司机,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领取方式为部分打卡部分现金。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6月入职,2016年2月17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016年2月17日离职。原告提交的被告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2014年2月,原告经被告派员,在处理事故车辆的过程中,造成事故车辆损失28091元。被告就该次事故损失作出处理意见: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8427.3元),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分12个月从原告工资中扣款,每个月702元。该笔处理款项至2015年12月份已扣减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980元,其中工作按4年算,每年5天年休假,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每月,按200%计付。被告抗辩原告的前述年休假工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已发放,但是未保存相关记录;被告因第一年参加工作时未满一年,应以三年计。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表示由于原告工作期间擅自离职超过16天未请假,违反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决定对原告作开除处理,于2016年2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阅过该通知后签名。原告表示其并未擅自离岗,已向相关负责人请假。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加班的相关材料。后由于对上述事项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案件逾期告知书,未受理该申请,并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2个月的原告工资清单,证实了原告该时间段内的月均工资为3263.24元。以上事实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员工守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现有证据是2012年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自2012年6月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17日。关于被告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离职16天,已违反被告《员工守则》关于考勤的相关规定。原告虽主张其向相关领导请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四个月零十七天。根据《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有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每年5天,总计16天。对于原告的月均工资标准,原告仅能提供银行走账的部分工资,且时间未能覆盖主张的年份。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仅能提供原告2015年全年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63.24元。双方对于工资收入均有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均未能依法提供完整的工资信息。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完备程度,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全年工资信息时间覆盖面更长、工资款项更全面,故其证明力较大,本院依法采信该份证据的3263.24元月平均工资。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4801元(3263.24元/月÷21.75天×16天×200%)。原告主张金额超出法定范畴,且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扣款的问题。原告作为道路清障车司机,在被告派其处理事故车辆的履职过程中,造成客户车辆损坏,其行为应存在不当,已违反了《员工守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罚系基于内部规定的管理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同时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秀越与被告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01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晓莉人民陪审员黄循洪人民陪审员陈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高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