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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石凤龙、石号冬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凤龙,石号冬,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龙,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号冬(石凤龙之子),男,2003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石凤龙,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盖书德,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凤龙、石号冬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凤龙、石号冬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石凤龙、石号冬取得土地补偿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家子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石凤龙、石号冬所举证据没有论述质证内容,无法认定本案事实。石凤龙、石号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六被故意回避,该证据足以证明石凤龙虽然户籍变更为市民,居住地和谋生手段没有变,石凤龙、石号冬一直履行着村民集体经济成员的缴费义务。证据七被故意回避,七家子村委会是依据石凤龙、石号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给其办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该医保形式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七家子村委会自认石凤龙“多年来从未在村里行使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侵害石凤龙民主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剥夺其经济利益的理由。七家子村委会的《七家子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出台,但是内容违法,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七家子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石凤龙于1985年自愿将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根据当时的政策在1997年二轮调地前将其土地收回重新发包是符合当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2016年进行的本次征地补偿,经全体村民研究决定给予补偿的对象需在征地时间点具有本集体组织户籍为基础,且以本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在本集体土地上生产生活并承担权利义务,这个分配方案作出是依据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委会组织法及最高院解释等相关规定,是合法的。石凤龙、石号冬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石凤龙、石号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七家子村委会给付石凤龙、石号冬及去世的鲁玉兰三人的土地补偿费每人2万元,合计6万元。二、诉讼费由七家子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凤龙父亲石显林系吉林市一建三处工人,石凤龙和其母鲁玉兰原系七家子村五组村民,1984年1月份鲁玉兰户分得承包地2.56亩。1985年二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石凤龙之子石号冬2003年12月6日出生,亦为非农业户口。1991年鲁玉兰户承包地被村里收回,二轮承包时,也未分得承包地。2014年2月3日鲁玉兰去世。2016年1月份,七家子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出台《七家子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定对村里被征机动地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确定了对享有分配权利的村民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即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组织户籍为基础;2、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并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后七家子村委会对其认定的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每人分得2万元机动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七家子村委会已经民主程序出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即应按分配方案中关于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和标准,对石凤龙、石号冬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来加以认定。二人农转非后,户籍地虽仍在七家子村五组,但已经属于非农业户口,且在二轮承包时石凤龙亦未分得承包地;二人虽称农转非后仍然在七家子村居住并以种地为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石凤龙和石号冬不符合分配方案中认定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不宜认定石凤龙、石号冬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七家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具备成员资格,即不能参与分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石凤龙、石号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石凤龙、石号冬负担。二审中,石凤龙、石号冬和七家子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七家子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了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和标准,石凤龙、石号冬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必须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点具有本集体组织户籍为基础,而确认石凤龙、石号冬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凤龙、石号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950元退还上诉人石凤龙、石号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