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2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2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森本一成。被执行人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1号裁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一、支付申请执行人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设备维护保证费人民币1,320,024.2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70,223.38元、律师费人民币25,400元,并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4,206元,交纳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998.54元。但被执行人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申请本案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1号裁决书、执行通知、本次终结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1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黎明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代理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