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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切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黎族自治州,彝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切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9号楼1单元102户,采用爬楼翻窗入户手段盗窃小金佛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9元。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切某又至青岛市黄岛区某街道办事处农民公寓9号楼2单元202户,采用爬楼翻窗入户手段盗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切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从青岛市黄岛区打车到城阳区,经预谋后至城阳区城子村小区寻找目标准备爬楼入户盗窃时被城阳派出所守候民警抓获。综上,切某共盗窃2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切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切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切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9号楼1单元102户,采用爬楼翻窗入户手段盗窃被害人李萍萍小金佛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9元。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切某又至青岛市黄岛区某街道办事处农民公寓9号楼2单元202户,采用爬楼翻窗入户手段盗窃被害人唐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切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从青岛市黄岛区打车到城阳区,经预谋后至城阳区城子村小区寻找目标准备爬楼入户盗窃时被城阳派出所守候民警发现后逃跑,当日凌晨3时许,民警发现一名男子与切某体貌相似并对该男子进行询问,该男子承认自己为之前逃跑的男子,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切某共盗窃2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09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切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切某的身份情况;有切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阿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切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切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