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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杞开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开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开明,曾用名杞贵富,绰号阿虎,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2005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开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特殊,本院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杞开明在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吸毒人员)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次日中午,在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岔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又贩卖给李某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杞开明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俸某甲(吸毒人员)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杞开明在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其家附近的厕所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俸某乙(吸毒人员)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10日0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开展工作时抓获李某。当日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杞开明抓获,后在被告人杞开明的配合下,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俸某甲、俸某乙。当日,民警在被告人杞开明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经称量,净重0.1克。经侦查实验核定,被告人杞开明贩卖给李某、俸某甲、俸某乙的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1.9克。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杞开明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开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杞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杞开明在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吸毒人员)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中午,在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岔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又贩卖给李某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杞开明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俸某甲(吸毒人员)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杞开明在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其家附近的厕所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俸某乙(吸毒人员)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10日0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开展工作时抓获李某。当日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杞开明抓获,后在被告人杞开明的配合下,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俸某甲、俸某乙。当日,民警在被告人杞开明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颗,经称量,净重0.1克。经侦查实验核定,被告人杞开明贩卖给李某、俸某甲、俸某乙的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1.9克。经依法鉴定,从被告人杞开明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主要证实(1)被告人杞开明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人杞开明有犯罪前科,其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6年5月10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杞开明抓获的前后事实经过,并在被告人杞开明家客厅的沙发下查获其藏匿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颗。3.物证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对从被告人杞开明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及其包装等情况进行拍照,以物证的形式予以固定。4.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2016年5月10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吸毒人员李光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6年5月11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吸毒人员俸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5月11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吸毒人员俸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决定。5.情况说明,主要证实(1)因吸毒人员李某、俸某甲、俸某乙均已外出打工,办案民警无法与三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2)因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2016年5月10日审讯被告人杞开明时采用“录音录像设备本身自带的大容量滚动存储器”保存,未作单独个案保存,2016年11月11日该审讯录像已被覆盖,不能提取。6.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证实2016年5月10日8时30分至9时0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杞开明的住所(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被告人杞开明家客厅的沙发下查获其藏匿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颗。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证实2016年5月11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1克。8.人身检查笔录、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杞开明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其携带金属物品及违禁物品。9.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民警资格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杞开明的尿液进行提取并封存送检。经检测,被告人杞开明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杞开明,检测人员具有检测资质。10.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2016年5月11日4时10分至18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杞开明住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0.1克。11.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2016年5月11日4时21分至28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杞开明住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颗作为检材送检的事实。1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委托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检材进行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杞开明住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杞开明。13.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杞开明贩卖给李某、俸某甲、俸某乙的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侦查实验。经核定,该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1.9克。14.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主要证实其于2016年5月7日和8日,向被告人杞开明购买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每次购买人民币100元4颗的事实。(2)俸某甲证言,主要证实其于2016年5月初,向被告人杞开明购买人民币200元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俸某乙证言,主要证实其于2016年5月初,向被告人杞开明购买人民币50元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杞开明在公安机关共有7次供述与辩解,1至5次供述对自己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至7次供述否认之前5次供述内容,交代其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杞开明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没有在其家客厅的沙发下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颗,是其主动拿出交给民警的;被告人杞开明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1至5次供述不是事实,应以其6至7次供述及庭审中交代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杞开明虽然对2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但是被告人杞开明在2016年5月10日8时30分至9时0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住所(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华侨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进行搜查时所作的搜查笔录已签字认可,其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该证据与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杞开明对2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杞开明对15号证据提出的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1至5次供述不是事实,应以其6至7次供述及庭审中交代为准。被告人杞开明认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是被告人杞开明对法律认知的不足,故被告人杞开明对15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15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杞开明对1号、3-14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杞开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杞开明提出的辩解意见,认为其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杞开明帮助李某、俸某甲、俸某乙购买毒品后,三人给予其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故被告人杞开明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杞开明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杞开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杞开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杞开明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杞开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杞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杞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杞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瑀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