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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和英与吴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英,吴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9号原告杨和英,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徐红海,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特别授权。系原告女婿。被告吴志明,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衡州大道168号。负责人吴青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和英诉被告吴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海,被告吴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159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8时45分,被告吴志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盘龙城盘龙湾小区由东向西方向横过道路,行驶盘龙湾加油站路段时,遇陈桥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武汉C78518),车上乘坐其母亲杨和英,沿盘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吴志明所驾车与陈桥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桥、杨和英受伤,其中陈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和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和英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后期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鄂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志明辩称:吴志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年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与吴志明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吴志明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赔偿原告15万元,除此之外不再赔偿。吴志明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关于伤者杨和英的损失,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受害者死亡,交强险应当预留损失。再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和英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结合其户籍性质和另案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且保险公司在案发后前往医院调查过杨和英的受伤部位的病历以及X光片,认为杨和英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过高且不符合事实规律,因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8时45分,被告吴志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盘龙城盘龙湾小区由东向西方向横过道路,行驶盘龙湾加油站路段时,遇陈桥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武汉C78518),车上乘坐其母亲杨和英(本案原告),沿盘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吴志明所驾车与陈桥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桥、杨和英受伤,其中陈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和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杨和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6750.15元,期间被告吴志明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杨和英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后期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为杨和英所受损伤属Ⅹ(十)级伤残。另查明:鄂A×××××号车系吴志明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吴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追究刑事责任。再查明:杨和英为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地在湖北省××风县,于2015年2月在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并随女儿陈翠、女婿徐红海居住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露甲山社区哥特帝景16-1-401室至今。经依法核算,原告杨和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8484.15元,其中:医疗费16750.1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800元(120元/天×115天)、护理费7677元(85.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吴志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陈桥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吴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和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吴志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桥的赔偿已经本院依法判决,扣减陈桥的赔偿份额后,应赔偿原告杨和英经济损失35506.70元(医疗费5506.7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余下损失62977.45元(98484.15元-35506.7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吴志明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4084.22元(62977.45元×70%),由陈桥承担30%的责任,因陈桥系原告之子,故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志明赔偿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在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084.22元。被告吴志明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依法予以返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吴志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和英经济损失35506.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和英经济损失44084.22元;三、原告杨和英返还被告吴志明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减半收取70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和英负担500元,由被告吴志明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先元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师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