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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梅梅、魏帅等与梁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梅梅,魏帅,魏俊,梁宝军,丰宝申,代景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413号原告:方梅梅,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帅,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徳丰印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俊,男,199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宝军,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沧州市新华区广利运输队司机,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丰宝申,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代景印,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营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未出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桓,职员。原告方梅梅、魏帅、魏俊与被告梁宝军、丰宝申、代景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梅、魏帅、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刘忠元,被告梁宝军、丰宝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景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梅梅、魏帅、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202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310元、冷冻存尸费13000元共计695724元的40%为2782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1时45分,魏某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东区昆仑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桥上时,自卸货车前部撞击同车道其前方顺行的由被告梁宝军驾驶的冀G×××××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号挂车后部,造成魏某严重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魏某爱人和子女故起诉。被告梁宝军、丰宝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J×××××号挂车系被告丰宝申所有,雇佣被告梁宝军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代景印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冀G×××××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保险限额已经全额赔偿完毕。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依国家规定不再投保。被告代景印未到庭答辩,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时45分,魏某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东区昆仑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桥上时,自卸货车前部撞击同车道其前方顺行的由被告梁宝军驾驶的冀G×××××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号挂车后部,造成魏某严重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冀G×××××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J×××××号挂车系被告丰宝申所有,雇佣被告梁宝军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代景印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34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魏某与原告方梅梅系夫妻关系,原告魏帅、魏俊系魏某与原告方梅梅婚生之子。原告各项损失评析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72020元,该费用不包括强制险已经赔付的110000元。魏某因事故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东丽区华明街于明庄村委会证明证实魏某于2014年2月即居住在于明庄村××号闫世成的房屋。原告另提交与闫世成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据此可认定魏某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适用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魏某死亡赔偿金共计682020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10000元应为5720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原告要求2500元交通费,因魏某在送医途中死亡,不应产生就医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魏某应抚养的次子魏俊的生活费26230元。魏俊出生为1999年12月17日,因给付至魏俊18周岁。魏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8日,抚养年限应按照有利于被抚养人原则取整数,故原告要求两年本院照准。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年,扣除原告方梅梅应承担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30元。四、丧葬费原告要求丧葬费29664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与原告要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魏某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赔偿方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致魏某死亡,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当对原告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酌情按2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误工费原告要求魏某姐姐魏霞误工费2310元,该费用为魏霞为魏某办理丧事所使用。该笔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七、冷冻存尸费原告要求存尸费13000元,但依规定丧葬费包括此项费用,该请求与丧葬费竞合,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魏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梁宝军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管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宝军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交强险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部分已经赔偿额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魏某系机动车驾驶员,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事故,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梁宝军承担30%赔偿责任。因梁宝军系被告丰宝申雇佣,梁宝军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丰宝申承担。车辆挂靠在被告代景印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代景印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梅梅、魏帅、魏俊死亡赔偿金572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7914元的30%计19437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方梅梅、魏帅、魏俊负担314元,由被告丰宝申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