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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运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5255号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新材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5702046K法定代表人:章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柏庭,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南翡翠路西翠微苑二期3幢商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032626。法定代表人:阮学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运达,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运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许  小  梅人民陪审员 王  方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文(兼)审 判 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18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上旬,被告因承包“庐江县石头镇张屯、三拐小学”教学楼工程之需,与原告口头签订一份加工塑钢门、窗协议,双方对加工塑钢门、窗的规格、价款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协议。2012年8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329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加工费5000元,下剩18298元加工费未付。后经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加工费18298元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费18298元,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13298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朱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俊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