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阮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406号原告阮某,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委托代理人李飞鸿,鲁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1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原告阮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鸿、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张发兴,××××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发赛,××××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发响,××××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发孝,双方在龙头××镇新民村张家坪社建有砖混房两间,有债务6万元,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被迫外出与被告分居,在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15)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分居以来原告认为再无和好可能,双方以完全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被迫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张发响已成年,判决次女张发赛与次子张发孝由原告抚养,长子张发响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有砖混房两间约80平方米,价值8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希望原告回家去好好生活;原告嫁我已经是第三嫁了,当年她和我结婚的时候我还帮她偿还了一些债务,现在她要赔偿我78000元钱;还有她要离婚要对我进行赔偿,一年我要一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债务有多少?三个未成年孩子如何抚养?原告阮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所生四个子女的基本信息;3、(2015)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同时证明双方是事实婚姻。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的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活期间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张发兴××××年××月××日出生,次女张发赛××××年××月××日出生,长子张发响(残疾人员)××××年××月××日出生,次子张发孝××××年××月××日出生;婚后在龙头××镇新民村张家坪社建有砖混房两间面积约67平方米。现长女张发兴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阮某带着次女张发赛、次子张发孝生活,被告张某带着长子张发响(残疾人员)生活,张发响每年领有政府补助的1000元生活费。现原告阮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2015年经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化解矛盾,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二人婚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四个孩子长女张发兴已成年,考虑到本案中原告阮某近两年来一直带着次女张发赛、次子张发孝生活,被告张某带着长子张发响(残疾人员)生活,本院对未成年的三个孩子的抚养作如下安排:次女张发赛、次子张发孝由原告阮某抚养,长子张发响由被告张某抚养,考虑到张发响系残疾人士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判由被告张某及其长子张发响管理使用;原告起诉的债务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阮某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起诉的共同债务6万元要求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女抚养:次女张发赛、次子张发孝由原告阮某抚养,长子张发响由被告张某抚养。三、砖混结构的两间房屋由被告张某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