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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三有与魏健强、刘学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有,魏健强,刘学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363号原告:吴三有,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魏健强,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刘学芝,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吴三有为与被告魏健强、刘学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健强、刘学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有起诉称:2016年2月10日原告吴三有与被告魏健强、刘学芝签订一份店面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店面拆迁、退还剩余房租。因被告是三房东,接拆迁通知,被告凭空消失,也不退还剩余房租,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魏健强、刘学芝退还房屋租金20423元。原告吴三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赁期限等的约定;2.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租金的事实;3.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房屋被依法拆除的事实。被告魏健强、刘学芝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吴三有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魏健强、刘学芝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吴三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魏健强、刘学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由被告魏健强出面与原告吴三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吴三有承租位于浅港头28号第四间铁棚房,租期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年租金为28000元,一年一付,一年后租金每年增加700元房屋如由国家征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还回剩余房租。租赁合同签订后,吴三有依约支付房租。后原告吴三有与被告魏健强、刘学芝又约定房租年租金为每年32000元,如遇拆迁退房租。租赁合同签订后,吴三有依约向被告魏健强、刘学芝支付房租。另查明,原告吴三有与被告魏健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所涉的房屋,属未经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已于2016年6月22日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吴三有与被告魏健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所涉的房屋,系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就该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吴三有使用房屋,魏健强、刘学芝收取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因该房屋已于2016年6月22日被拆除的,原告吴三有于2016年6月21日搬离所涉房屋,因此被告魏健强、刘学芝应退还给原告吴三有从2016年6月22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三有与被告魏健强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魏健强、刘学芝退还原告吴三有房屋占有使用费20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魏健强、刘学芝负担。原告吴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魏健强、刘学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