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谌洪湧与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洪湧,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396号原告:谌洪湧,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天河街72号。法定代表人:杨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洪湧与被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洪湧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锐、刘丽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洪湧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20日开始至2015年6月19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招商市场支持部总监,月平均工资19113.67元。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年满14年,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将原告解聘,后原告因讨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不成,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仅以双方已经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提前30日通知解聘为由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2011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违反该法律规定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11年6月20日)其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17456.16元(19113.67元*48个月)。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8728.08元(月平均工资19113.67元*12个月*2倍),因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单方向原告工资卡内转款50237元,以及原告尚欠被告付备用金20000元,扣减上述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综上所述,长高劳人仲裁字第(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起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承担其他给付责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全部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针对原告第二项请求计算方式错误,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时间为2008.1.1月平均工资应以当地月平均工资为限,第二项诉请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受诉讼时效限制;3、原告主张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有诉讼时效限制。针对谌洪湧的起诉与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谌洪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满14年。2、2015年6月19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解聘;3、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工作年限14年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2011年6月20日原告工作年满十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无固期限定劳动合同,被告应从2011年6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证据二、离职补偿结算清单,证明1、2015年6月19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解聘;2、原告月平均工资19113.67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58728.08元(19113.67元*12个月*2倍)。4、被告应从2011年6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17456.16元(19113.67元*48个月)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工作年限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应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动期满前30天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稍后举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全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稍后举证,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被告按照社平工资3倍为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合法,并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被告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对两份证据补充意见: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指的是2012年6月签订的3年固定劳动合同;2、原告与被告并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论程序、实体都是合法的。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过诉讼时效。证据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劳动期限届满前30日依法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由原告签字接收的事实。证据三、离职会签单,证明原告自2015.5.28起陆续办理离职交接,确认欠被告个人借款即备用金2万元。证据四、国内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将折抵后70237元汇入原告账户。证据五、原告给被告处员工曹亚男的函,证明1、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将补偿费打入其本人账户谌洪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2012年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满10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劳动期限外应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2012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出的要求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双方应为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单方将原告辞退,已经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结算清单签收人处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认可解聘,原告不同意解聘,因此没有领取该清单中的补偿金额,因被告在原告工作年满14年,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未争得原告意愿,单方将原告解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侵犯了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关于结算清单中当地社平工资3倍金额为12891元,该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解聘时间为2015.6月,应参照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014元,因此结算清单金额是错误的。对证据三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辞退,关于备用金2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四2016年1月16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卡内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收到,但被告的汇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其汇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议和。我们同意在被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将该金额予以扣减。对证据五该证据为复印件,看不出被告主张的传真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复印件体现2016.1月,当时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该复印件不能体现双方对劳动争议达成一致。更不能证明原告是认可被告违法解除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谌洪湧自200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承包组销售总监及销售总监一职。2009年6月20日,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谌洪湧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5月19日,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谌洪湧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6月19日期满,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并在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依法为您支付经济补偿金。谌洪湧在接收人处签字。2015年6月19日,谌洪湧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解聘。2016年1月22日,谌洪湧向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书面字据:因本人在财务部尚有贰万元备用金尚未偿还,所以请您在办理本人补偿费用同时将未偿还的备用金款项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汇入本人账户。2016年1月26日,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谌洪湧汇款70237元。2015年9月6日,谌洪湧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驳回谌洪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离职补偿金额中显示谌洪湧月平均工资收入19113.6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谌洪湧向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主支付经济赔偿金458728.0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由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谌洪湧与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限,且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谌洪湧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谌洪湧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并向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关书面申请,请求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补偿费用支付至其账户中,其以实际行为证实认可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谌洪湧向本院请求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5872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谌洪湧请求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谌洪湧在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应视为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于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视为谌洪湧提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双方已经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于谌洪湧主张的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原告谌洪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二、被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谌洪湧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谌洪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