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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蔡同丁与何加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加良,蔡同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加良,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同丁,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加良因与被上诉人蔡同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加良上诉请求:1、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塔吊的租赁期间440天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数额过高。蔡同丁主张2013年9月4日起算租金,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起点应以塔吊安装检测合格后予以确定。何加良承建工程是2014年5月结束的,工程结束前提前一周电话联系蔡同丁,之后书面通知蔡同丁,但蔡同丁一直没来拆除,上诉人没办法才强制拆除。上诉人使用塔吊期限是到2014年5月10日,而不是2014年11月20日。2、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上诉人2014年5月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塔吊,被上诉人未拆除,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塔吊拆除后没有和上诉人结算,也没有和上诉人结算租赁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妥。被上诉人蔡同丁辩称,塔吊实际租赁期间是620天左右,考虑到双方关系加上施工期间有部分停工未使用塔吊,被上诉人同意按400天计算。上诉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蔡同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加良立即给付塔吊租金266100元、违约金8000元、修理费35000元,合计309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蔡同丁(甲方)与何加良(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富康新城长江1号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塔吊,甲方现将塔机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塔吊五台,型号QTZ型42米塔吊3台,QTZ型48米塔吊2台,价值18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交押金。合同第二条约定塔吊租金为42米170元/台,48米200元/台,每月每台加500元修理费,租金90天结算一次,当日付清。如拖延超过10天,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或拆除运回,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合同第5条约定租期为180天,该塔吊安装调试并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塔吊进场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塔吊租期从进场地三天开始计算,至租金结清、付清日止。塔吊进入现场后由乙方负责清点接收,如乙方不出具相关接收手续,遗失则视为乙方责任,由乙方负责赔偿。塔吊在乙方工地雨天、雪天、停工,节假日租金正常收取,拆除前乙方必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不足天数按合同天数补齐。合同第九条约定,塔吊正常运转期间出现的故障,甲方应及时排除,修理费用甲方自理(正常小配件除外)。第十条约定,如由甲方负责安装塔吊,必须在基础浇筑完毕且符合要求3天内安装结束(除由于天气等其他特殊原因可顺延)。否则,甲方除扣除延续日的租金外,还应承担100元/天罚金。……如有一方违约,另承担对方违约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否合理;3、关于违约金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租赁物。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塔吊5台,QTZ型42米塔吊3台,QTZ型48米塔吊2台”。庭审过程中蔡同丁主张“42米的2台、48米的3台”,其申请的证人赵某庭审过程中称“拆除的塔吊什么型号,各几台,忘记了”。故蔡同丁主张拆除的塔吊的数量及型号以《塔机租赁协议书》为准。2、租赁期限。①关于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蔡同丁主张为9月4日,依据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吊进场时间为9月1日,塔吊租期从进场第三天开始计算至租金结清、付清之日止”,而何加良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三份收条,其中最早的一份是在2013年9月5日,内容为“今收到装吊费和申报检测费壹万贰仟元整”。何加良出具的该收条与蔡同丁提供主张的并无冲突之处。故蔡同丁主张租金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②关于何加良辩称租赁期限应扣除春节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塔吊在乙方工地雨天、雪天、停工,节假日租金正常收取”,故何加良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③关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间。虽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180日,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塔吊的实际拆除时间为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5月。在租赁物的使用过程中,何加良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其对租赁物有控制权,其在不使用租赁物时有义务通知蔡同丁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也明确约定“拆除前乙方即何加良必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何加良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4年5月通知蔡同丁拆除塔吊。何加良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项目部的罚单及《工程联系单》(2014年5月10日、2016年4月23日)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项目部的罚单,一审法院认为,罚单是被告何加良本人开具的,因此该罚单对蔡同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工程联系单》从证据形式上看,应为证人证言,未有出庭作证;即便内容真实,也不能证实何加良已经通知蔡同丁取回租赁物。故蔡同丁主张塔吊租赁期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何加良已经支付的租金。庭审过程中,何加良主张已支付1545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付款项的数额,故应以蔡同丁自认收取147500元为准。何加良应支付蔡同丁的租金为:(170*3+200*2)*440天-147500=2529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塔吊修理费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每月每台加500元修理费”与第九条“塔吊正常运转期间出现的故障,甲方应及时排除,修理费用甲方自理(正常小配件除外)”,上述两条款一条要求甲方履行维修义务,另一条要求乙方支付相关的修理费,是出租方与承租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也就是说正因为“塔吊正常运转期间出现的故障,甲方应及时排除,修理费用甲方自理”,蔡同丁作为出租方才能每月收取修理费500元。但是依据何加良庭审过程中提供已付修理费来看,何加良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均支付了相关的塔吊费3300元,其中大部分的塔吊修理是由赵某修理的,该塔吊修理费支出较为客观,真实。而庭审过程中蔡同丁对于是否尽到“及时维修,负担维修费”义务却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蔡同丁未能尽到相关的修理义务,蔡同丁主张每月支付的修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另承担对方违约金8000元”。根据何加良未付款项及未支付的期间来看,蔡同丁主张8000元并不高,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何加良给付蔡同丁租金252900元;2、何加良向蔡同丁支付违约金8000元;3、驳回蔡同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60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何加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加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加盖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新城项目专用章的工程联系单一份;2、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通知被上诉方拆除塔吊;证据2,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主体验收合格,2014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涉案工程没有必要继续使用塔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观点。一审时上诉人认可在2014年5月份通知的,上诉人陈述是2013年12月份主体验收,如果主体验收合格就不需要使用塔吊了,按照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为了考虑经济效益的话,应该在那个时候就通知,而不应该在5月份才通知。双方合同约定拆除前必须要15天前通知到对方。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塔吊。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是何加良项目部单方制作,何加良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联系单已经送达蔡同丁,故该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已经通知蔡同丁拆除塔吊。对于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也只能证明工程的验收时间和竣工时间,与何加良主张的通知蔡同丁塔吊拆除的时间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对何加良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塔吊租赁期间为440天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法院认定塔吊租赁期间为440天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租赁合同有效。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塔吊进场时间为9月1日,塔吊租期从进场第三天开始计算,至租金结清、付清之日止”。而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何加良并无证据证明所租赁的塔吊有迟延进场的情形。二审期间何加良主张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起点,应以塔吊安装检测合格后予以确定。但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租期为180天。该塔吊安装调试并经有关部门检测后方可使用,塔吊进场时间为9月1日,塔吊租期从进场第三天开始计算,至租金结清、付清之日止……”。该条有关“检测后方可使用”约定,是塔吊安全使用的条件,并不是计算租期起点的时间节点,而该条约定的租期起算时间明确清楚,是当事人意思一致表示,故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作为租赁期限起算时间。且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检测事宜导致使用迟延。关于租期截止时间,虽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180日,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塔吊的实际拆除时间为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5月。上诉人何加良主张所建工程是2014年5月结束,工程结束前提前一周电话联系蔡同丁,之后书面通知蔡同丁,但蔡同丁一直没来拆除,上诉人没办法才强制拆除;上诉人使用塔吊期限是到2014年5月10日,而不是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何加良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塔吊的租赁期限应以承租人实际占有期限为准。而蔡同丁主张租赁期限统一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妥当。上诉人何加良主张,2014年5月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塔吊,被上诉人未拆除,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塔吊拆除后没有和上诉人结算,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妥。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述主张与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案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租金90天结算一次,当日付清……”,合同最后对违约金数额也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说明双方当事人对租金是有结算过程的,而对拖欠的部分没有及时支付是构成违约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何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淮成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小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