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史宏志与曹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宏志,曹季福,伏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660号原告:史宏志,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曹季福,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伏玉凤,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史宏志与被告曹季福、伏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冀凤宝、人民陪审员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史宏志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曹季福、伏玉凤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史宏志,被告伏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季福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季福与伏玉凤偿还史宏志借款136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到期未还的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曹季福与伏玉凤负担。事实与理由:史宏志与曹季福于2015年6月26日在北京方正公证处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8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并签订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5444号强制执行债权书。2015年7月6日,史宏志与曹季福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金额变更为136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但是借款期限届满,曹季福仍未还款且下落不明。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曹季福与伏玉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曹季福、伏玉凤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季福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伏玉凤答辩称:不同意史宏志的诉讼请求。1.史宏志向曹季福转账汇款一事伏玉凤不知情,此事与其无关。且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中写明该笔钱是”个人债务”,《补充协议》中也写明是用于经营目的,故史宏志在伏玉凤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曹季福,与伏玉凤无关。2.伏玉凤和曹季福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之间定有分家协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负担,与对方无关。史宏志对于借款与伏玉凤无关一事是知情的,因为《补充协议》中明确借款用途并非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经营需要。3.银行凭证上显示的转款金额为136万元,但案外人陈磊已经代曹季福向史宏志还款30万元,曹季福自己也曾归还史宏志30万元左右。4.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曹季福(甲方)与史宏志(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季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史宏志借款。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各方确认如下法律关系:甲方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用于商业周转。各方保证本合同内容真实,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合法,不存在任何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行为或情形。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到2015年9月25日止......。第三条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7%......。第四条交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各方通过银行实名账号进行转账往来......。第八条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发生延迟履行支付义务的,除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该合同另就债权转让、强制执行公证、费用承担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嗣后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6日,曹季福(甲方)与史宏志(乙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咨询当时办理公证手续的方正公证处人员,双方若修改原协议或追加借款额度只需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即可,不必二次公证,签订补充协议后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甲方经营规模还在扩大,需要资金周转,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作为上次公证的补充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追加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实际出借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本补充协议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6日到2016年1月5日止。三、利息支付四、交付方式五、债权转让......十二、合同生效以上第三条到第十二条与主合同完全一致,双方同意按照主合同约定执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庭审中,史宏志出示了转账凭证二张,根据上述凭证,2015年7月6日,史宏志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的两个账户向曹季福转账136万元。其中,卡号为×××的账号向曹季福转账60万元,卡号为×××的账号向曹季福转账76万元。经本院依职权对史宏志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卡号为×××的账号中,2016年7月6日,曹季福先行向史宏志转入60万元,史宏志向曹季福转出76万元,后曹季福再次向史宏志转入16万元,故此该账号中当天史宏志实际向曹季福交付的金额为0。对此,经询问,史宏志自认,对于涉案《借款合同》,史宏志实际向曹季福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8万元,资金往来过程为:卡号为×××的账号中,2015年6月12日,向曹季福交付10万元;2015年6月26日,向曹季福交付10万元;2015年7月6日,向曹季福交付60万元;2015年7月8日,向曹季福交付18万元。以上交易过程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关于交付过程及原因,史宏志称,曹季福此前对其有多笔借款未还来,涉案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往来账目汇总后签订。且史宏志承诺,除上述资金往来记录,双方其他资金往来的金额均未包含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已另案处理。经询问,史宏志称曹季福未向其偿还任何借款。另查,案外人陈磊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史宏志转账30万元。再查,曹季福与伏玉凤于198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史宏志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季福与史宏志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史宏志向曹季福交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史宏志实际向曹季福交付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本院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现史宏志自认其向曹季福出借的金额为98万元,且已就款项往来过程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8万元。曹季福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伏玉凤辩称案外人陈磊曾代曹季福还款30万元,但经查,陈磊虽确向史宏志转款30万元,但该笔款项转移的发生时间系2015年2月13日,早于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时间,故上述30万元显然并非曹季福针对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对于伏玉凤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伏玉凤主张曹季福已向史宏志还款30万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曹季福逾期未还款,应属违约。故史宏志有权要求曹季福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史宏志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之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节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因史宏志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发生了律师费,故对于史宏志要求曹季福、伏玉凤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宏志要求伏玉凤共同还款并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双方除对”第一条借款金额”中的实际借款金额、”第二条借款期限”中的出借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均无变化。《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系曹季福的个人债务,而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曹季福系向史宏志”追加”借款金额,故双方仅是就借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借款的性质并未改变,仍应系曹季福的个人债务。综上,曹季福与伏玉凤虽系夫妻关系,但史宏志与曹季福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曹季福的个人债务,史宏志以此要求伏玉凤与曹季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伏玉凤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宏志借款九十八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九十八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季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史宏志已预交)、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史宏志已预交),由被告曹季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公告费超出五百六十元,超出部分由史宏志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