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照国与吕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照国,吕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4296号原告黄照国,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包广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则龙,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春凤,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生,大专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XX文,职务:总经理(缺席)。原告黄照国诉被告吕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国的委托代理人包广培、被告吕则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吕则龙驾驶云AXXX**号小型客车沿秀河线行至秀河线957公里200米处时与黄照国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照国及乘坐无号牌小型汽车的向菊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吕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照国、向菊翠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云AXXX**号车车主系被告吕则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喙突骨折;2、高血压。出院后,原告损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3374.7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国有在岗平均工资176元/天×100天=1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4、护理费:51天×93.78元/天=4782.78元;5、残疾赔偿金26373元×19年×10%=50108.7元;6、后期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866.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吕则龙赔偿。被告吕则龙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我买着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驾驶员吕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照国、向菊翠无责任。2、宣威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住院期间需人护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云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4、宣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374.78元、鉴定费1300元。5、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6、户口册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黄照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吕则龙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吕则龙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合法驾驶。经质证,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吕则龙所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吕则龙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吕则龙于2016年3月29日对其所有的云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2016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吕则龙驾驶云AXXX**号车沿秀河线行至秀河线957公里200米处时与黄照国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照国及乘坐无号牌小型汽车的向菊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吕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照国、向菊翠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云AXXX**号车车主系被告吕则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喙突骨折等。出院后,原告损伤于2016年10月12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下:一、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07745.66元,即向菊翠52554.18元+黄照国55191.48元=107745.66元,未超出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8537.56元,向菊翠24062.83元+黄照国24474.73元=48537.56元。三、其他,向菊翠6300元+黄照国6300元=12600元。审理中,原告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吕则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吕则龙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退休并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1337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3、护理费:51天×93.78元/天=4782.78元;4、残疾赔偿金26373元×19年×10%=50108.7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966.21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4782.78元+残疾赔偿金50108.7元+交通费300元=55191.48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33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24474.73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24474.73÷48537.56)=5042.43元。余1943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三)其他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6300元。综上,两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向菊翠余19105.26元+黄照国余19432.3元+其他费用12600元(6300元×2)=51137.56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赔付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吕则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项下,原告获得的赔偿55191.48元+5042.43元=60233.9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19432.3元+6300元=257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照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中的人民币60233.9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照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中的人民币25732.3元。合计85966.21元。二、被告吕则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宁彩功人民陪审员 张潇文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