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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富明、沈益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富明,沈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68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富明,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益民,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沈富明、沈益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9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富明、沈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李继红所欠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33万元、罚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以本金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沈富明、沈益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继红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沈富明、沈益民共同负担329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指定其在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9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