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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曾红兵与冯启富、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兵,冯启富,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325号原告:曾红兵。被告:冯启富。被告:冯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红兵与被告冯启富、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兵、被告冯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启富、冯磊偿还曾红兵借款9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冯启富、冯磊系父子关系。两人因经营挖机需要向曾红兵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年前偿还借款。借款后,冯启富、冯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冯磊辩称,曾红兵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冯启富、冯磊在2016年11月时并没有经营挖机,冯启富、冯磊出具借条后,曾红兵并没有交付借款,故曾红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冯启富未予答辩。曾红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协议书各一份,冯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冯启富、冯磊出具借条后,曾红兵没有实际支付借款90000元;冯磊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仅有一方签字,且与借款时间不一致,利息约定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冯磊拟定协议书的事实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曾红兵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冯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协议书由冯磊拟定后冯启富签字确认,冯磊亦认可实际出具借条与签订协议书为同一天,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冯启富、冯磊向曾红兵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90000元。同日,冯磊拟定协议书一份,并经冯启富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借款90000元在年前还清,年前不偿还则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曾红兵与冯启富、冯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曾红兵要求冯启富、冯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依据本地的习惯,“年前”应理解为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前即2017年1月27日前;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曾红兵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冯启富、冯磊支付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冯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启富、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红兵借款9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冯启富、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