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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金桃与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李金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异13号异议人(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衡南县茶市镇华光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治柱,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小兵,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茶市镇华光街**号。申请人李金桃,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云集镇公安局家属楼*栋***室。委托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金桃与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中,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欠发工资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棚户区项目资金拨付专项银行账号两个被冻结,因棚户区属国家项目,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为维护国家惠民政策得到落实,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及时拨付到位,特申请解除被冻结的两个银行账号。本院查明:申请人李金桃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2017年3月8日作出了(2017)湘0422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李金桃座落在衡南县新县城新塘路14-7号地(公安局住宅2栋)402室住房”。2017年3月14日,本院向湖南省衡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茶市支行发出(2017)湘0422执保字第5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在其行的84102000009144492012账户存款150000元,因该账号余额不足,实际已冻结9800元。同日,本院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茶市分理处发出(2017)湘0422执保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在其处的18252701040000984账户存款150000元,实际冻结150000元。被申请人遂提出异议。另查明,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茶市分理处的账号18252701040000984为新开账户,账号内的资金来源是衡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划付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在湖南省衡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市支行的账号84102000009144492012为一般账户,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为棚户区改造资金。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茶市分理处账号18252701040000984内的资金为棚户区改造资金是具有专属的、特定目的、不得冻结、扣划。异议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要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茶市分理处账号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异议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市支行账号84102000009144492012的资金来源为棚户区改造资金,异议人衡南县供销合作社要求解除对其在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市支行账号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茶市分理处发出(2017)湘0422执保字第5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解除对异议人(被申请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茶市分理处账号18252701040000984内存款150000元的冻结。三、驳回异议人衡南县茶市供销合作社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杨孝初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