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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1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湘潭市互感器厂、胡国亿、湖南三益互感器有限公司与谭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互感器厂,胡国亿,湖南三益互感器有限公司,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513-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互感器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学初,该厂厂长。实际负责人,胡国亿。申请执行人胡国亿,男,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三益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114号。法定代表人胡国亿,董事长。被执行人谭伟,男,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互感器厂、胡国亿、湖南三益互感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344366.1元(执行标的331256.1元、执行费13110元、利息另算),已执行324299.54元。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建伟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曾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耀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