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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全森与赵维兵、新疆猎鹰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森,赵维兵,新疆猎鹰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森,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第六师职工,住芳草湖农场二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雁,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兵,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芳草湖二场职工,住芳草湖四场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平,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猎鹰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第30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328803173B。法定代表人:刘源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森因与被上诉人赵维兵、新疆猎鹰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人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雁、蔺志江,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被上诉人赵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朱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全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维兵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种植作物受药害与上诉人麦田喷施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鉴定部门鉴定没有从科学的药理上确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鉴定没有起码的药理检验及分析过程。一审时,鉴定人到庭后并没有说明其鉴定过程及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因果关系成立并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损”农作物产量和价格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不予认定;3、对鉴定所确定的每亩投入30元左右的水肥损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确已发生,请求二审予以改判;4、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之间属无偿帮工关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赵维兵辩称:上诉人李全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维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李全森、无人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063.75元,鉴定费2968元和打解药费1715元,合计22746.75元;2、李全森、无人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日,无人机公司的职员时磊、甘忠兵、李洋用无人机公司所有的无人机为李全森种植的麦田喷施由李全森提供的灭生性除草剂“百草枯”和“敌草快”,除去麦田绿色杂草。李全森向时磊、甘忠兵支付使用车辆的油费500元。2016年7月2日,赵维兵发现种植的作物叶子出现失绿焦枯状斑。发现后向连队反映,二场场部、连队派技术员到田间查看后,告知系李全森麦田喷施除草剂产生的飘移药害,需要打解药进行挽救。赵维兵购买价值1475元解药为种植的作物喷施,花费人工费用240元。2016年7月6日,赵维兵等十位与李全森麦田相邻的种植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维兵等人种植的向日葵、西葫芦等作物受药害是否与李全森麦田喷施“百草枯”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当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司法鉴定人赵某1、赵某2达现场进行鉴定。经现场勘验,鉴定地块位于芳草湖二场三连,鉴定的向日葵、棉花、葫芦瓜、加工番茄均为铺膜滴灌种植,上述作物呈现失绿焦枯状斑。受害严重的大部分叶片呈现焦枯状。受害重的,叶片呈现大量失绿焦枯状斑点。受害较重的,叶片上失绿斑较小,但数量较多。受害较轻的,叶片上失绿状斑小、数量少。受害轻的,个别叶片上有小的失绿斑。且田间表现与打药麦田越近,受害程度越重,即南边受害重于北边。李全森的麦田正在收获,地里的杂草已干枯死亡,麦田与鉴定地块中间渠埂及地上的杂草均出现失绿枯黄状或焦枯状斑点。杨树的叶片上也呈现失绿枯斑。鉴定地块离李全森麦田越近作物受害越重,尤其是离的最近的向日葵、葫芦瓜和棉花地,离的越远受害越轻,受害最轻的为加工番茄地。作物受药害后,为减少损失,除及时打解药外,还需增加水肥投入,每亩地至少比正常地块多投入30元左右的费用。经对各地块受害情况调查和测算,各作物减损情况为:向日葵严重的减产100%,重的减产30%,较重减产15%;棉花严重的减产40%,重的减产25%,较重的减产15%,较轻的减产10%;无壳葫芦严重的减产40%,重的减产30%,较重的减产15%,较轻的减产10%。通过鉴定意见为赵维兵等人种植的向日葵、西葫芦等作物受药害与李全森麦田喷施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赵维兵等人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360元,平均每人每亩20.05元。另查明,2016年赵维兵种植无壳葫芦100亩,收成10.24吨,受药害较重的为14.8亩,较轻的为29.7亩,轻的为55.5亩;种植加工番茄48亩,受药害程度均未轻。芳草湖地区种植无壳葫芦的平均产量为每亩150公斤,平均单价为每亩11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全森在知道“百草枯”、“敌草快”系快速灭生性除草剂为禁药,喷施后药液飘移会对麦田周围的作物产生不同程度的药害的情况下,在麦田收获前依然选择喷施,最终因为药液飘移至赵维兵种植的作物,使作物的正常生长受到影响,造成损失。赵维兵种植作物受药害与李全森麦田喷施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在作物受到药害后,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挽救种植的作物,进行田地打解药、施肥、滴灌是必须采取的措施,故对赵维兵主张的后期投入费用4440元,打解药费1715元,合计6155元,该院予以支持。在赵维兵投入更多的水、肥后,最终产量依然未能达到芳草湖地区种植该作物的平均产量,存在减产,对赵维兵主张的减产损失,该院认定为8563.5元。鉴定费系赵维兵为确定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实际花费,应由李全森负担。无人机公司的职员在未收取报酬的情况下为李全森的麦田喷施除草剂,系无偿帮工,无偿帮工致赵维兵受损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全森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全森赔偿赵维兵各项损失1768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维兵对无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保全费260元,合计444元,由李全森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全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芳草湖二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该场当年种植的无核葫芦、大葵的亩数、总产量及单价;2、无人机公司宣传单一份,欲证明无人机喷洒农药的飞行高度距离农作物应当是1——1.5米,但该机飞行高度已经超出该宣传单上规定高度,使得农药飘逸很远,造成被上诉人植物损害;3、证人鲍某、魏某、何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当年有关受损作物的市场收购价格。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芳草湖二场出具的证明“三性”均不认可。无人机公司的宣传册真实性认可,但该宣传册是上诉人一审庭后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能说明无人机公司为上诉人提供植保服务。对于证人证言与无人机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赵维兵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芳草湖二场出具的证明及三位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无人机公司宣传单的“三性”认可。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质证情况,对无人机公司宣传单证实其对外服务的承诺,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其他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均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案发年度的涉案受害农作物的市场收购价格,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赵维兵的农作物受损与上诉人李全森麦田喷施除草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与上诉人李全森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三、被上诉人赵维兵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赵维兵等种植户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农作物的受损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的农作物受损原因分析,确定被上诉人赵维兵等种植户的农作物受损与上诉人李全森麦田喷施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讼争纠纷的定责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全森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李全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条法律的合同目的和双方义务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定作人给付报酬。而该条法律规定承揽人的合同行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任务,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按照上诉人李全森的要求在其农田喷洒农药,合同目的明确具体。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农药喷洒的主要工作,上诉人李全森支付了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500元费用。据此,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与上诉人李全森的上述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的行为属帮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发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作为承揽方的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在喷洒农药过程中,由于操作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赵维兵农作物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60%)。上诉人李全森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40%)。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依据芳草湖地区相关农作物的平均产量及平均收购价格,结合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赵维兵的经济损失所作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全森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损”农作物产量和价格损失及鉴定确定的每亩投入损失依据不足,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全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发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全森赔偿被上诉人赵维兵各项损失707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新疆猎鹰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维兵各项损失106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保全费260元,合计444元,由上诉人李全森负担177.6元,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负担2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邮寄送达费106.56元,共计348.56元,由上诉人李全森负担139.42元,被上诉人无人机公司负担20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渠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茹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