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周国、李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周国,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503号申请执行人:郭周国,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生,现住湖南省临武县被执行人:李柱,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生,现住湖南省安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周国与被执行人李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暂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需终结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鹤审 判 员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