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运媚、林孟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媚,林孟贤,甘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媚,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孟贤,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汉权,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运眉、林孟贤因与被上诉人甘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运眉、林孟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款项是归还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月,王凯茹(被上诉人妻子,时任中国银行大涌镇支行业务员)称可以帮上诉人刘运媚理财并给高额利息,上诉人刘运媚同意了王凯茹的理财计划。上诉人刘运媚向王凯茹提供的他人银行账户共转款人民币600000元。此后王凯茹一直用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刘运媚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以后,王凯茹不再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刘运媚,上诉人刘运媚多次向王凯茹追讨本金及利息,王凯茹仅于2015年7月14日向通过其丈夫甘汉权的账户给刘运媚转款人民币288000元,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运媚向甘汉权借款的事实错误,该288000元款项是为王凯茹欠款的归还。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88000元为上诉人刘运媚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201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刘运媚、林孟贤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甘汉权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之后又补充的证据: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3.追收短信;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甘汉权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下简称银行清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账户向上诉人刘运媚的账户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运媚向被上诉人借款。银行清单还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运媚转款的同一天王凯茹向被上诉人转款88000元,此88000元正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运媚账户转款288000元中的88000元,恰恰印证了王凯茹欠款的部分归还,被上诉人提供的“追收短信”并不是其与上诉人刘运媚的交流,而是被上诉人专门为诉讼准备的,并且上诉人刘运媚未确认、回复短信,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表述,不能证明上诉人刘运媚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与借款事实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五项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运媚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现刘运媚以已向本院提起对甘汉权的诉讼为由进行抗辩,但刘运媚没有在(2016)粤2071民初16207号案的诉讼中确认本案转账系归还该案借款”为由,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刘运媚归还300000元借款,上诉人刘运媚得知被上诉人起诉后于同年7月29日起诉王凯茹、甘汉权等人归还6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刘运媚之所以未扣减王凯茹已归还的288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起诉在先,如果上诉人刘运媚在起诉中扣减该288000元,将导致双方的诉求无法冲减,假设双方均胜诉,无疑会致使上诉人刘运媚损失288000元的本金利益,因此上诉人刘运媚未在诉求中扣减王凯茹已归还的288000元是合理的,法院不应依据上述事实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甘汉权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向刘运媚出借了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甘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运媚偿还甘汉权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林孟贤负连带偿还责任;2、刘运媚、林孟贤连带承担甘汉权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合共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14日,甘汉权通过银行向刘运媚汇款288000元。2.刘运媚自2015年7月14日至今没有向甘汉权支付款项。3.刘运媚与林孟贤于199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4.刘运媚于2016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江广标、王凯茹向其借款600000元未还,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要求江广标、王凯茹、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甘汉权为该案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王凯茹与甘汉权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甘汉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已受理了上述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6207号,该案正在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甘汉权通过银行向刘运媚汇款288000元,有据为证,予以认定。甘汉权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运媚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刘运媚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刘运媚以己向一审法院提起对甘汉权的诉讼为由进行抗辩,但刘运媚没有在(2016)粤2071民初16207号案的诉讼中确认本案转帐系归还该案借款,刘运媚认为要待本案审理结果再确定是否在该案的债权中作相应的扣减,故本案不必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尚未能确认甘汉权对刘运媚有应付债务,刘运媚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甘汉权认为借款给刘运媚的金额为300000元,除汇款288000元外,剩下12000元是预扣两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88000元为本案借款的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甘汉权可以催告刘运媚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甘汉权要求刘运媚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调整为288000元。甘汉权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刘运媚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甘汉权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甘汉权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刘运媚与林孟贤婚姻存续期间,林孟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刘运媚的个人债务,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刘运媚与林孟贤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孟贤应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甘汉权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并非必要的费用支出,借贷双方亦没有约定违约,故对甘汉权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刘运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甘汉权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林孟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甘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保全费1960元,合共8428元(甘汉权已预交),由甘汉权负担1382元,由刘运媚、林孟贤负担7046元(刘运媚、林孟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甘汉权)。二审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和16日两次通知双方接受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7年3月24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甘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该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甘汉权通过银行向刘运媚转账汇款288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甘汉权依据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运媚抗辩该转账系偿还甘汉权前妻王凯茹向刘运媚的借款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运媚应当对其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刘运媚的该事实主张包含两个层次的事实关系,第一个层次的事实主张是王凯茹向刘运媚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第二个层次的事实主张是甘汉权代前妻王凯茹归还第一个事实关系中600000元借款利息288000元的事实。并且这两个事实主张存在逻辑上的顺位关系,第一个事实主张是前提和基础。就第一个层次的事实主张而言,按照上诉人刘运媚的陈述,它与一审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20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款标的款项是同一的,但作为一个基本事实,刘运媚在该案起诉状中并未提及并确认本案转账的288000元系归还该案借款,其在该案诉讼请求标的额中亦未扣减该笔转账的288000元;同时,就该案借贷关系而言,其合同相对人是谁尚不确定(即是江广标,还是王凯茹,还是江广标、王凯茹为共同借款人)。另外,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对(2016)粤2071民初16207号案中借款合同相对人的主张前后相矛盾,其先是陈述该案合同签订的相对人是江广标,但借款协议是王凯茹提供的,还款人是王凯茹,利息都是王凯茹支付的,所以认为王凯茹也是该案600000元借款合同相对人之一;后上诉人刘运媚又陈述该案600000元是王凯茹本人借款,否认江广标是借款相对人。故就上诉人关于第一层次的事实主张而言,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两案诉讼标的不同,(2016)粤2071民初16207号案借款相对人及真实性,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的审理对象。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必以(2016)粤2071民初16207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立足于本案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第一个层次的基础性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个层次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甘汉权又予以否认,故从举证责任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运媚、林孟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刘运媚、林孟贤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黄岳文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