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靳琼、石家庄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琼,石家庄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琼,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尚,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信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琼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海兴源公司没有给够靳琼钢材,工地上还欠靳琼20万元不结账,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不予一并处理,还缺席判决,靳琼不服。海兴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总的供货合同,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11月9日货到工地后因靳琼资金紧张没有给付货款,才出具了欠条。工地欠靳琼款项与海兴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靳琼向海兴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9日靳琼为海兴源公司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靳琼为海兴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承认欠海兴源公司货款五万元。靳琼辩称海兴源公司没有给够钢材,现海兴源公司不予承认且靳琼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工地欠靳琼的款项和靳琼欠海兴源公司的货款是两个法律关系,靳琼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海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靳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兴源公司货款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靳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靳琼对于尚欠海兴源公司货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靳琼主张海兴源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海兴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工地欠靳琼的款项未予清偿和靳琼欠海兴源公司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靳琼以此作为拒绝给付海兴源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庭前向靳琼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庭审时靳琼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靳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靳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 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