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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801倪东薇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东薇,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01号原告:倪东薇,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倪东薇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东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东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军返还原告借款147579.0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年底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747579.03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归还了原告600000元,后不再还款。被告王军辩称,在与原告成为男女关系期间,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让被告取现,被告在取款后将现金交给了原告。原告账户中转给别人的款项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已经过协商达成被告归还原告650000元的协议,现已还款600000元,同意再归还50000元。原告倪东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名称倪东薇账户尾号7888、9898建设银行取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军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4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4笔计470000元。2.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当天除支付给原告15000元外,另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给一卖水果的人现金3000元,当天实际支付给被告18000元。3.客户名称倪东薇、卡号尾号6057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明原告的该账户于2015年12月7日转给案外人薛雯4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1月15日分别转给案外人范明明19000元、95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取款三次各5000元,计15000元,2016年1月27日取金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2015年12月7日,因被告王军为其朋友薛雯购买空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4000元直接汇给了薛雯,2015年1月25日、1月27日其银行账户支出的20000元由被告支取。原告还称,其从医保卡账户中支取5000元交给了被告。4.客户名称为案外人唐晓磊建设银行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存入唐晓磊银行账户2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款系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唐晓磊账户存入。5.原吉倪东薇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消费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倪东薇账户因消费欠本金189000元,2016年4月29日偿还本息192579.03元。原告称,此债务由被告利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形成。6.客户名称倪东薇、卡号尾号1668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施一笑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29日、同年7月2日、9月5日、9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20000元,计600000元。7.原告倪东薇与被告王军2016年3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要八十万元,并要求被告写个东西,被告称没有这么多,并不肯写。被告承认借原告合计68.8万元。原告称还有“卖水果2万元”,被告称是1.5万,原告称是1.8万元。原告称还有2.8万元一共73.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其于201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2016年1月27日从原告银行卡中取出47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最后一笔所取的5000元已交给原告。被告称其对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转账给案外人薛雯4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存入案外人唐晓磊银行账户28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1月19日转账给案外人范明明28500元均不清楚。被告对于利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发生本息合计192579.0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称,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其承认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5000元,并支付给卖水果的人现金3000元,合计18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存在该18000元。被告称其不记得于2016年1月25日利用原告的建行卡中取款15000元,即使存在,也已交给了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在录音中其也只承认660000元,其余款项因是转给别人的,并没有承认。所还款的600000元是从其前妻银行账户还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4日、2016年1月27日提取现金共475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5000元。被告还利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原告因此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92579.03元。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就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交涉,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八十万元,被告称没有这么多,但承认其中五笔计688000元。原告称一共为738000元,另外还有几笔钱。被告同意所欠的款“会还的”。后原告派人向被告要款,原、被告双方在虹桥派出所进行了再次交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同意归还原告650000元。后被告通过案外人施一笑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29日、同年7月2日、9月5日、9月7日共偿还原告6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发生经济往来,在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认可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并同意还款,可视为双方对以前经济往来中被告使用的原告的款项转化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交易记录及谈话录音,被告认可68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660000元。由于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原告在支付给被告款项或被告借用原告银行卡刷卡消费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故发生资金往来时不能当然认定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但在此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向被告出具了还原告650000元的还款计划。虽然原告未提供该还款计划,但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视为原、被告就此前生的经济往来经过结账后形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扣除被告已归还的600000元,对于尚欠的50000元被告应如数归还。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倪东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倪东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6元,由原告倪东薇负担1696元,被告王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黄       素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