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飞山与许安生、黄旋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山,许安生,黄旋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401号原告:陈飞山,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扬,晋江市安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安生,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旋旋,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飞山与被告许安生、黄旋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安生、黄旋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安生、黄旋旋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许安生因需多次向原告陈飞山购买钢筋。2016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2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现尚欠5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安生、黄旋旋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许安生、黄旋旋的夫妻关系及许安生尚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安生、黄旋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许安生书写出具,该欠条明确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欠款金额及欠款事由,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经由晋江市档案馆查询出具,可依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安生与黄旋旋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间,被告许安生因需多次向原告陈飞山购买钢筋。2016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现尚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飞山与被告许安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安生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起诉催告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利息,原告可诉请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而非直接请求支付利息。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安生、黄旋旋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许安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许安生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许安生与黄旋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安生、黄旋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安生、黄旋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飞山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许安生、黄旋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欠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