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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秀英与孟建伟、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英,孟建伟,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482号原告徐秀英,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安东亚,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伟,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臧兵,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金源道92号。法定代表人武建君,总经理。被告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孟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兵,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金源道92号东部三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孟令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兵,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英与被告孟建伟、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建伟、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孟建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按季度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孟建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承诺2015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建伟、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愿为被告孟建伟拖欠原告的320万元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建伟、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两公司愿意为被告孟建伟拖欠原告的320万元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己经履行了320万元出借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孟建伟始终未付分文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孟建伟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2、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徐秀英与被告孟建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建伟向徐秀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利率20‰,按季度付息。2015年10月16日,孟建伟又向徐秀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徐秀英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日期2015年10月26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徐秀英履行了上述款项出借义务,孟建伟向徐秀英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2016年2月21日,徐秀英、孟建伟、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孟建伟于2015年10月向徐秀英借款320万元,月利率20‰,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2016年3月1日,徐秀英、孟建伟、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孟建伟于2015年10月向徐秀英借款320万元,月利率20‰,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孟建伟至徐秀英起诉时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利息。徐秀英为索要欠款,委托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代理,向其支付代理费8.8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收款确认书》1份,《补充协议》2份,代理费票据1张,原告徐秀英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款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用两份《补充协议》佐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徐秀英与被告孟建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徐秀英要求被告孟建伟偿还借款320万元及给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孟建伟承担律师费,此费用与利息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故三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英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以年息24%,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徐秀英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钳玉甫代理审判员  XX军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