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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钱海英与沈冬伟、吴圣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英,沈冬伟,吴圣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94号原告:钱海英,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沈冬伟,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吴圣炜,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钱海英与被告沈冬伟、吴圣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英、被告沈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圣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钱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冬伟、吴圣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冬伟、吴圣炜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沈冬伟、吴圣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钱海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二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沈冬伟辩称,原告钱海英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为人民币25500元,自己收到10000元,被告吴圣炜收到15500元。庭审中,本院与被告吴圣炜取得电话联系,其辩称,原告钱海英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为人民币24500元,且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沈冬伟一人,自己只是给被告沈冬伟担保。原告钱海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沈冬伟、被告吴圣炜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并非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冬伟、吴圣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沈冬伟、吴圣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钱海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手机汇款以及现金交付方式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在收到出借款项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冬伟、吴圣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时共同向原告钱海英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以《借条》为证据提出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冬伟提出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为25500元,对被告吴圣炜提出的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为24500元以及自己系担保人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冬伟、被告吴圣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冬伟、被告吴圣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