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军诉被告通化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景有修长凤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军,通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初5号原告李宝军,男,民族,朝阳林场职工,现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公安局,所在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军诉被告通化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景有、修长凤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中,李宝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孙永志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南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