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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军诉被告通化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景有修长凤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军,通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初5号原告李宝军,男,民族,朝阳林场职工,现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公安局,所在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军诉被告通化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景有、修长凤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中,李宝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孙永志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南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