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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何喜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7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喜杆,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喜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何喜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喜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茂生街286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黄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后,何喜杆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喜杆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喜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喜杆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何喜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喜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燕云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