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丽香与鲍世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香,鲍世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248号原告:郑丽香,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鲍世晖,男,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郑丽香与被告鲍世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放弃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60000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鲍世晖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本院。庭审前,被告鲍世晖经本院询问并作相应笔录,其辩称,案涉借款属于案外人吴林清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承认案涉借款协议系其与原告所签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借款协议原件。被告庭前经本院询问,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鲍世晖与原告郑丽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实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100000元借款,原告已按被告指示交付至案外人吴林清的个人账户。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曾因涉嫌被告鲍世晖非法集资犯罪而被本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召开的庭前会议中承认案涉100000元借款系其私人借款,与刑事案件无关,最终该借款未被认定为被告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现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属于案外人吴林清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与其之前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相应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经本院询问也承认存在利息约定,且其在另案中〔(2015)丽庆商初字第927号案件〕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异议,故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按照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支付此后的相应利息。本案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世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丽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60000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鲍世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