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吴庄村吴某2家喝酒过程中,与吴某3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1用空酒瓶打吴某3头部,致使酒瓶破裂,吴某1用碎了的酒瓶划到吴某3背部,致吴某3受伤。经鉴定,吴某3头皮损伤愈合瘢痕属轻微伤;吴某3体表损伤愈合瘢痕长17.5cm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吴某3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吴庄村吴某2家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某1用酒瓶击打吴某3头部,酒瓶破裂,吴某1持酒瓶划伤吴某3背部。被他人劝开后,二人在回家的路上再次相遇,并厮打在一起,吴某3将吴某1打倒在地,骑在吴某1身上用拳头击打吴某1面部,致吴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3头皮损伤愈合瘢痕属轻微伤;吴某3体表损伤愈合瘢痕长17.5cm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吴某3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3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花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吴某3陈述、证人吴某2、吴某4、常某、田某证言、被告人吴某1供述、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吴某3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吴庄村吴某2家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某1用酒瓶击打吴某3头部,酒瓶破裂,吴某1持酒瓶划伤吴某3背部。被他人劝开后,二人在回家的路上再次相遇,并厮打在一起,吴某3将吴某1打倒在地,骑在吴某1身上用拳头击打吴某1面部,致吴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3头皮损伤愈合瘢痕属轻微伤;吴某3体表损伤愈合瘢痕长17.5cm属轻伤二级的事实经过。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审理中,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吴某3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3谅解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1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1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1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