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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纪山纪家村碑往南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在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招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公安局讯问笔录及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