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卫红与冯文浩、韦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红,冯文浩,韦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416号原告:冯卫红,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迎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冯文浩,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韦成杰,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冯卫红诉被告冯文浩、韦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迎成、被告冯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成杰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丈夫多年好朋友,因做工程需要于2010年4月6日、2011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冯文浩辩称,被告冯文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经归还,现在不欠原告款项。涉案借款系被告冯文浩所借,被告韦成杰不清楚,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韦成杰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约定多少?2、被告冯文浩有无归还涉案借款?3、被告韦成杰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文浩向原告借款30000元。2、2011年3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文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3、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冯文浩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冯文浩已经归还涉案借款,且该借款与被告韦成杰无关。被告冯文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冯文浩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陈述现金给付5000元、20000元、3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归还2013年起诉案件中本金140000元及本案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元、5000元现金收到,但系归还除上述借款外的其他借款。30000元没有收到。被告韦成杰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调取(2013)沭民初字第2117号卷宗,出示该卷宗中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原告冯卫红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中陈述的20000元就是上一案件录音中提到的20000元。录音中另外22000元系归还除诉讼的190000元外其他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冯文浩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中20000元与录音中2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时要求给付利息,被告冯文浩同意给付,但就利息多少没有约定,且被告冯文浩亦未给付过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8月6日、2010年2月5日,被告冯文浩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10年4月6日、2011年3月31日,被告冯文浩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就前三笔借款诉讼至本院要求处理,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87000元,原告认可收到67000元,但陈述系归还另外借款。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冯文浩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如被告冯文浩不按期给付,原告可就90000元欠款申请执行,同时被告冯文浩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按90000元计算)。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韦成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款后,被告冯文浩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5月18日现金给付原告22000元、2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丈夫殷迎成40000元、5000元,另外又给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被告就涉案借款50000元有无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冯文浩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冯文浩有无归还涉案借款?通过(2013)沭民初字第2117号案件庭审中的双方陈述,被告冯文浩辩称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中的87000元,原告认可67000元,但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本院认定上述67000元系归还14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冯文浩在本案中辩解上述67000系归还本案5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采纳。但另外现金支付的20000元,鉴于原告在上一案件中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中认可收到,虽然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2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已还现金5000元,原告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本金或本案及上一案件借款的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冯文浩已经归还原告涉案借款25000元,尚欠25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被告韦成杰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出借日期为2010年4月6日,而二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才登记结婚,即借款30000元未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成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韦成杰在其与被告冯文浩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文浩辩称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卫红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韦成杰在其与被告冯文浩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二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闫欢欢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梦甜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