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陈志新、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陈志新,孙云,南通成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2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北濠桥路一号南通大厦C座1-2层。主要负责人:陈永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奇,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新,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孙云,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成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18号金三角钢材市场2幢0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新。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西市街208号。法定代表人:袁建云。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188号(复成村15、20、21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陈志新、孙云、南通成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超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新、孙云、成超公司、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新、孙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逾期利息248859.81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止),合计2748859.81元,并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成超公司、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陈志新、孙云签订两份《中信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陈志新、孙云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成超公司、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各签订了《保证合同》,成超公司、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70万元。嗣后陈志新、孙云未能依约按月偿还贷款,至2016年5月26日,陈志新、孙云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2748859.81元,虽经催索,至今仍未能偿还。被告陈志新、孙云、成超公司、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陈志新、孙云签订两份《中信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陈志新、孙云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计收罚息、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成超公司、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成超公司、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陈志新、孙云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向陈志新、孙云发放贷款180万元、70万元。陈志新、孙云至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陈志新、孙云积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248859.81元。至借款期满,陈志新、孙云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陈志新、孙云发放了贷款,陈志新、孙云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陈志新、孙云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新、孙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息2748859.81元,并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南通成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新、孙云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通成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新、孙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481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9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