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志财与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财,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程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8733号原告:宋志财,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勇琴。被告:陈勇琴,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程晓波,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宋志财与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程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7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勇琴、程晓波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胶粉材料买卖业务,原告一直供应胶粉材料给被告。2015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267200元,由其盖章确认,并由被告陈勇琴、程晓波对以上货款做担保。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该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另被告陈勇琴、程晓波自愿对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在该公司未按约清偿的前提下,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程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财欠款26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陈勇琴、程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08元,保全费18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4元,由被告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陈勇琴、程晓波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