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君才、李玉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君才,李玉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1192号 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潘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昆蔚,公司员工。 被告:陈君才,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李玉花,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与被告陈君才、李玉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昆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才、李玉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郫县郫筒镇郫花路299号的花样年龙年国际中心项目商品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70.11平方,公摊面积为16.1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86.2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83367元,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首付款115367元,剩余房款268000元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345367元购房款,余款3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二被告拒绝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特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3元(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欠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6日,实际金额计算至二被告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告陈君才、李玉花没有应诉,亦没有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郫县郫筒镇郫花路299号的花样年龙年国际中心项目商品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70.11平方,公摊面积为16.1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86.2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83367元,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的首付款115367元,含已付认购定金贰万元,其余房款268000元,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对合同第九条补充约定:1、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若未按附件五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115367元,余款268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但被告仅向银行按揭贷款230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君才、李玉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8000元。 二、被告陈君才、李玉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陈君才、李玉花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陈君才、李玉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