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孟庆海、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薛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海,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薛岗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薛岗玛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海,男,汉族,1952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薛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范元华,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薛岗玛钢厂。负责人:范长岭。上诉人孟庆海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薛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岗村村委会)、郑州市薛岗玛钢厂(以下简称薛岗玛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海,被上诉人薛岗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分别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薛岗玛钢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孟庆海向薛岗玛钢厂送废管件的时间是1995年6月24日和1995年6月27日,并非1995年6月23日,在薛岗玛钢厂正常经营且其负责人范长岭承认欠款的情况下,孟庆海是不可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薛岗村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岗玛钢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孟庆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支付废管件款69780元;2、诉讼费由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薛岗玛钢厂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且该厂已停业多年,但未注销登记手续及在2015年6月24日,孟庆海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一次向惠济区法院起诉范长岭和范保平,因起诉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主体不适格,法院裁定驳回了孟庆海的起诉;2016年5月27日,孟庆海起诉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因起诉主体错误,仍被法院裁定驳回。对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1、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对收到条三张和过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不显示债权人的姓名,这一类的收到条薛岗玛钢厂2000年终止经营时有上千张,不能够证明欠孟庆海款项的事实。对此异议,该院认为,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对孟庆海的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异议,该院不予采信;2、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对录音文字资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异议,该院认为,孟庆海提交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异议,该院予以采信;3、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两个证人中有一个证人到庭作证,另一证人因行动不便无法出庭,对于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4、认为证据五(2015)惠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书不引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薛岗村村委会、薛岗玛钢厂不是当事人,对(2016)豫0108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另外,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对此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孟庆海自1995年6月23日起向薛岗玛钢厂出售数十吨废管件,期间虽不停向薛岗村村委会原书记范长岭,同时也为薛岗玛钢厂原法定代表人范长岭催要,但在2015年6月24日和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时,均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因法律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孟庆海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请求权,也不存在客观上的障碍,故孟庆海的权利自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法院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175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庆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孟庆海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孟庆海诉称其向薛岗玛钢厂送废管件的时间是1995年6月24日和1995年6月27日,薛岗玛钢厂未及时向其结清货款已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孟庆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孟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