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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政为、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14时40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BW93**号黑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汉阳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14时40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BW93**号黑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汉阳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8日14时45分,其酒后驾驶吉BW93**小轿车沿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汉阳街路口处附近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血液酒精测试含量为125.35mg/100ml。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5.35mg/100ml。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吊销驾驶证。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姜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白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