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一宁与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一宁,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2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一宁,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同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风亭,男,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在本院执行刘一宁与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月花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一宁对本院暂缓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过户至刘一宁名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辽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神月花园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执复15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辽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一宁称,本案诉讼过程中,神月花园公司一直隐瞒案涉两栋别墅有产权登记,且在法官明示其出示产权证时也没有提交,最终两审法院均将案涉两栋别墅以地上建筑物形式判决交付刘一宁。在执行中,神月花园公司代理人刘隽已认可案涉两栋别墅属于判决中应该交付给刘一宁的范围。不动产的交付就是以登记为准,只有登记变更才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一体主义原则,不应人为制造房地分离的状况,应一并过户。故申请撤销(2015)大执字第216号执行案件中关于暂缓办理房屋过户协助通知书的《函》;继续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神月花园公司称,本案抵债土地上共有七栋别墅,该公司以当时已登记在其名下的五栋别墅抵债,另两栋别墅不属于抵债范围。刘一宁提出另两栋别墅应作为“地上已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处理不合情理,此两栋别墅早已办理了产权证,不属于“地上已建、在建的建筑物”。即使该两栋别墅真的作为“已建、在建的建筑物”处理,刘一宁也无权主张办理该两栋别墅的产权过户手续,生效判决只要求该公司交付。刘一宁提出神月花园公司隐瞒两栋别墅已办理产权情况的问题不合情理。本院查明,刘一宁与神月花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神月花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助刘一宁将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开字第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号房屋的产权以及土地证号为大金度国用(2001)字第00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刘一宁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刘一宁承担;二、神月花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判决第一款所指的房屋、土地以及地上已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交付给刘一宁;三、神月花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一宁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办理过户登记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以1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神月花园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神月花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神月花园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刘一宁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神月花园公司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过户到刘一宁名下。2015年12月7日,本院向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出(2015)大执字第216号《函》,内容为:“我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你局作出(2015)大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神月花园公司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过户至刘一宁名下。现因执行工作需要,暂缓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办理。”本案一审2014年8月20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刘一宁与神月���园公司均认可20981平方米土地上有七栋别墅,刘一宁主张用七栋别墅偿还债务,因其中两栋没有手续,要求作为普通建筑物交付,神月花园公司主张该两栋别墅于1998年办证,但未按法庭指定时限提交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薄记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号及11-2号房屋建成年份为1998年,2015年7月27日产权登记在神月公司名下。2015年11月18日本院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法官问:“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登记产权人为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房证号为2015019463、2015019462的两套房屋系(2014)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七套别墅中的当时没有发现办理产权登记的剩余两套,属于应当交付的标的。”神月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答:“对,就是属于判决中应当交付的那两套,但是我要补充一个事实说明,我方并没有在诉讼中刻意隐瞒这两套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只是当时是该七套登记在嘉华物业名下,后嘉华物业更名为神月花园,我方只是对其中五套房屋产权人更名,其他两套遗漏未更名,后来我方发现遗漏,更名为神月花园名下。对此我方对其他的没有意见,愿意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是否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应当交付的地上已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的范围,如应当交付是否应一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审判合议庭已经出具书面说明,双方2008年9月16日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地上地下所有已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应当包括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应当交付刘一宁。对于交付是否应办��过户手续的问题,因不动产的转移占有以登记为公式要件,在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刘一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并变更至刘一宁名下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刘一宁要求继续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过户手续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秀丽审 判 员 景梦婵代理审判员 任 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