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沈达银与叶小路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达银,叶小路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948号原告:沈达银,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小路,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沈达银与被告叶小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达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小路支付修车损失8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小路在借用原告苏N×××××号小型轿车期间曾发生过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被告承诺2017年1月10日至1月11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承诺支付原告修车费用6000元、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叶小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叶小路借用原告的苏N×××××号小型轿车,被告叶小路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涉案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2017年1月10日至1月11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承诺支付原告修车费用6000元、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承诺书、修理费用估价单、修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小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叶小路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叶小路承诺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叶小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小路给付车辆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达银车辆损失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小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