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春恩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恩,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海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王春恩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履行变更公房承租人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1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西长安街管理所)于2016年6月2日对王春恩作出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第七条及相关规定,您暂不具备公房承租人变更的全部条件,因此,暂不能为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依据您的申请,管理人员特别提示您:申请变更承租人应具备的条件还包括:变更申请人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无其他遗留问题;相关人员亲自现场办理等。王春恩不服被诉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铜井大院11号5号房屋一间,总使用面积12.3平方米,原承租人王慧文,2009年4月4日死亡。王慧文之孙王楠向西长安街管理所提出承租涉案公房的申请,2016年1月5日,西长安街管理所与王楠签订了承租涉案公房的租赁合同。王春恩系王慧文之子,现承租北京市西城区铜井大院11号6号房屋一间,总使用面积12.0平方米。2016年5月31日,王春恩向西长安街管理所提出承租涉案公房的申请,西长安街管理所作出了被诉答复,王春恩收到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西长安街管理所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所遵循的依据。本案中,西城区政府在接到王春恩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后,对王春恩是否符合承租公有住房资格进行了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春恩现承租北京市西城区铜井大院11号6号房屋一间,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承租人条件,西城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答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王春恩要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春恩的诉讼请求。王春恩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西城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王春恩申请承租涉案公房,但其已承租北京市西城区铜井大院11号6号房屋一间,不符合上述办理更名手续的条件,西城区政府据此通过作出被诉答复,告知王春恩不具备变更条件、不能为其办理变更手续,西城区政府接到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当。王春恩要求西城区政府履行变更公房承租人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春恩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春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春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