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7时4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渝D95X**号小轿车从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路口向民主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宗申公司2号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右至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立即拨打了110和120,120救护车将陈某某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代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接受处理。2016年11月30日19时,陈某某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8日,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1万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朱志福、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