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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祖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郑,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郑及其辩护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祖郑驾驶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新兴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害人陆某推扶车牌号为钦州L6092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某,被告人刘祖郑行驶至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新兴路江口六街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祖郑驾车搭载被害人陆某到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卫生院进行抢救,被害人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祖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祖郑到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祖郑向被害人陆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4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金交款单,证人黄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潘某证言,被告人刘祖郑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祖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祖郑经传唤主动到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接受询问,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祖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祖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祖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