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来运与韩定远、韩利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运,韩定远,韩利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556号原告赵来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锋,陕西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定远,男,汉族。被告韩利娜,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利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铜,男,汉族,。原告赵来运诉被告韩定远、韩利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韩定远,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运诉称,2016年6月28日8时许,赵来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阳路周家街道时,与韩定远驾驶陕E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阳路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赵来运受伤,赵来运、韩定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利娜是陕E7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63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88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定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韩利娜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韩定远借用韩利娜的陕E7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中有韩定远垫付的5000元、韩定远还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治疗费4元。被告韩利娜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其余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三赵医院手工发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8时许,赵来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阳路周家街道时,与韩定远驾驶陕E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阳路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赵来运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来运、韩定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利娜是陕E7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韩定远借用陕E7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来运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9794.84元,门诊费1779.9元,共计11574.74元,其中被告韩定远支付了5004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赵来运在富平朱家骨伤医院花费门诊费33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904.74元。经鉴定,赵来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赵来运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原告赵来运是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原告赵来运支付施救费150元,该车损失费评估为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被告韩定远均对原告赵来运提供的临渭区吝店镇三赵骨伤专科1125元门诊费收据有异议,该三赵骨伤专科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门诊费收据(手写)载明医疗费1125元,门诊病历记载,2016年7月12日治疗费154元。原告赵来运针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下邽镇韩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来运平时收废品,每月收入4500元,赵来运之妻每日打工收入120元左右。2、临渭区周家建林植保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植保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来运为该植保站运送化肥每袋1.5元,赵来运之妻每年春耕、秋收葡萄期间在该植保站打工,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被告韩定远均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保单、村委会证明、植保站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来运、韩定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定远借用被告韩利娜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赵来运,被告韩定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利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原告赵来运提供的临渭区吝店镇三赵骨伤专科门诊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对2016年7月12日治疗花费金额记载不一致,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被告韩定远均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该植保站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对原告收废品的月收入额完全了解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植保站出具的证明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针对原告之妻的收入部分也不一致,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赵来运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119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共计12294.7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94.7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1147.37元,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800元﹚,车辆损失费885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共计1803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渭南公司合计应赔偿29182.37元﹙10000元+1147.37元+18035元=29182.37元﹚,被告韩定远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鉴定费1900元﹙1800元+100元=1900元﹚由被告韩定远承担50%计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来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来运车辆损失费88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035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来运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来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7.37元。合计29182.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4054元支付给被告韩定远)。二、由被告韩定远赔偿给原告赵来运鉴定费950元(已履行)。三、被告韩利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赵来运承担125.5元,由被告韩定远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