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与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44号原告孙×,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李××,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孙×诉被告××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梅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孙×支付玉米收割费4140元;2、判令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孙×经杨继明介绍去被告李××家收割玉米,约定每亩玉米地收割费为6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原告收割完玉米后支付费用。原告孙×将被告李××家的玉米收割完后,多次要求被告李××支付玉米收割费,被告李××称玉米收割费已支付给杨继明,原告孙×向杨继明索要上述款项,但杨继明称被告李××未向其支付过上述款项。故原告孙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求依法支持原告孙×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孙×玉米收割费414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原告孙×去被告李××家收割玉米,每亩玉米地收割费为60元,原告孙×收割被告李××家玉米地69亩,玉米收割费共计4140元。后被告李××未向原告孙×支付玉米收割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要求判令被告李××支付玉米��割费414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XX程向原告孙×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付原告孙×玉米收割款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沁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