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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再武与童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武,童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987号原告:叶再武,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彩云,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叶再武与被告童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再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被告童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合计145974.22元,由被告童彩云赔偿70%即102181.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童彩云驾驶标记有“拉格贝”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沿海南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沿海南线与丹山路往南处时,与沿丹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南右转弯由原告驾驶标记有“绿驹”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彩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童彩云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是原告撞被告所致,而非被告撞原告。原、被告驾驶的都是电瓶车,原告当时速度很快,被告已将车子刹住,原告还撞上来。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童彩云驾驶标记有“拉格贝”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沿海南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沿海南线与丹山路往南处时,与沿丹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南右转弯由原告驾驶标记有“绿驹”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天后,原告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外上髁骨折;3.左膝关节创伤性紊乱;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共花费31754.17元。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及治疗。2017年2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叶再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左膝多发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童彩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再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童彩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被告童彩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电瓶动力)不符合投保交强险的要件,实际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当由其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童彩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逆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童彩云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童彩云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再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确定。具体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4544.67元。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象山德康大药房购药107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用34421.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16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8380.82元(57550元/365天×180天)。结合原告定残日期和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8442.73元,住院期间2522.73元(16天×57550元/365天),出院后5920元(74天×8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在岗职工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经核算为4440元。合计护理费为6962.73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938元(26469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2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醒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鉴于原告自身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38元。经审查,原告未能就该费用支出提供医嘱及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该费用虽有鉴定意见作参考,但鉴于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十二、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9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确有受损,但因未能提供修理费正式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25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再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4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380.82元、护理费6962.73元、残疾赔偿金5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31253.22元。由被告童彩云赔偿原告91877.25元(131253.22元×70%)。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叶再武负担100元,被告童彩云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