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耿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028号原告:耿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满族,喀喇沁旗泰尔兰兽药门市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被告丈夫。原告喀喇沁旗泰尔兰兽药门市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45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3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家喀喇沁旗泰尔兰兽药门市,被告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羊饲料合计人民币1745元整,被告当时称暂时没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300元支付赔偿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饲料,当时原告在当街叫卖,是我赊了1745元的饲料和兽药,被告并不在场。当时我给了原告1000元,剩余750元未付,原告在其本上有记录。原告在去年腊月拿着记账本到我家要钱,我又给了原告750元,欠款已经全部还清。至于欠条的事我不清楚,原告找我要钱的时候也没拿过欠条。我不清楚欠条上是不是李某本人签字,认为欠条不真实,因为被告不太识字,自己名字都写不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某向原告赊购价款1745元的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于2015年2月7日在被告处更换新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耿某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肆拾伍(¥1745.00)元整,欠款人于2015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大写)叁佰元,¥:300元。欠款人:李某,手机号:130XXXX****,住址:永丰铁沟门,2015年2月7日”。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16年腊月去被告家催要欠款时,被告给付500元,剩余12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124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饲料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虽辩称先后两次分别给付1000元和750元,已全部还清,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欠款项全部还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欠条上李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2000元,虽然欠条有约定,但因该欠条为原告事先打印的格式欠条,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所以自约定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由被告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耿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1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饲料款1245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