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志庆与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庆,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149号原告:胡志庆,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3283782187。法定代表人:闫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志庆与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400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志庆曾为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0400元未支付,由被告管理人员郑迎华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管理人员张运齐签名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400元未支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庆工资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