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张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异7号案外人:李树义,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长山峪镇。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法定代表人:于青春。被执行人:张述,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男,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滦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树义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4执21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树义称: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张述所有的冀H361**号轿车,已于2015年1月5日由被执行人张述交给了李树义用于抵账。滦平县人民法院将该车辆予以查封,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返还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辩称:2015年4月2日之前,张述将该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树义接收该车辆时,应查询车辆有无查封或设定抵押。但李树义却在没有见到该车辆的行驶证书,也未查询该车辆是否有无查封或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接受以物抵债,主观过错明显。张述于2015年6月4日在该车辆解除抵押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张述将该车辆抵债给李树义的行为,不能对抗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案外人李树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冀H361**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述。滦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了(2017)冀0824执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张述所有的冀H361**号轿车一辆。案外人李树义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2017)冀0824执21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H361**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述。本院作出裁定,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张述所有的冀H361**号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树义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树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学春人民陪审员 于在军人民陪审员 缪 如 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巧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