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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杰与张唯付田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张唯付,田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189号原告:杨杰,男,1982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张唯付,男,1987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田飞,男,1986年3月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平,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杨杰与被告张唯付、田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被告田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唯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被告张唯付租借原告的轿车使用,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张唯付欠原告租车费14300元,为此被告张唯付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所欠费用在1个半月内付清,被告田飞作为担保人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按捺手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4300元。被告田飞辩称,田飞没有租赁车辆,也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在2个月后才来找张唯付要钱,并且知道张唯付租赁的车辆在铜仁,却在松桃去找田飞要钱,田飞不认识字,签字的时候并未让其妻知晓,担保应认定无效,听说张唯付已经支付部分欠款。被告张唯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唯付向原告租用大众车一辆,且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张唯付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11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唯付要求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尚欠14300元,被告张唯付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唯付向杨杰借出人民币14300元,保证在一个半月内还清,借钱时间11月14号,还款时间为12月底,借款人:张唯付。担保人:田飞。备注:如果在找不到张唯付或收不到款由田飞承担费用(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唯付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唯付使用,被告张唯付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因被告张唯付未能按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向原告出具欠条,虽欠条载明的是“借款”,但综合原告及被告田飞的陈述及《汽车使用合同》,可以得出14300元系对被告张唯付欠付租金的确认,并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唯付支付未付租金1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田飞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田飞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不认识字和未经担保人妻子知晓,担保应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田飞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其辩称被告田唯付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应予以抵扣,但却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唯付、田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杰租金143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张唯付、田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野 来源:百度“”